一、案件背景
嘉兴山蒲照明电器有限公司(Jiaxing Super Lighting Electric Appliance Co., Ltd.)(下称“山蒲”)及其北美子公司Obert, Inc.(下称“Obert”)于2020年1月 10日向美国德州西区联邦地方法院对晨辉光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晨辉”)、绍兴瑞新照明有限公司(下称“瑞新”,为晨辉子公司)和Elliott Electric Supply Inc.(下称“Elliott”,为晨辉的美国客户公司)提起侵权诉讼,主张其LED灯管产品侵犯山蒲拥有的US10,426,003、US10,295,125(下述“125”)、US10,342,078和US10,352,540(下述“540”)等四件美国专利。山蒲于2020年3月 16日修改诉状,追加US10,560,989、US9,939,140(下述“140”)、US10,378,700和US10,448,479等四件美国专利,修改后的诉状主张晨辉侵犯其拥有的8件美国专利。
二、主要时间线
2020年1月10日
原告山蒲提起诉讼
2021年11月1日
在美国得克萨斯州西部地区瓦科分院联邦法院,原告山蒲将侵权专利精简为三件美国专利,专利125的权利要求1,专利140的权利要求1、4、5、24、28和31,以及专利540的权利要求13和14。
原告山蒲诉求:被告晨辉一系列产品侵权。
被告晨辉(包括其子公司瑞新,下文“晨辉”都包括“瑞新”)回应:承认大部分产品侵权,但认为LT2600集成电路相关产品未侵权,并主张125、140和540专利无效。
法院判定被告晨辉宣告的专利无效的证据不足,并维持专利125、140和540有效。
2021年11月4日
在美国得克萨斯州西部地区瓦科分院联邦法院,陪审团裁定被告晨辉和瑞新为直接侵权,并且被告晨辉有故意侵权行为,需赔付13,872,872美元。被告Elliott为诱导侵权/贡献侵权,需赔付298,454美元。
2021年11月24日
原告山蒲诉求:增加损害赔偿金,申请永久禁令。
2021年12月2日
原告山蒲诉求:让被告晨辉支付律师费。
2022年2月15日
得克萨斯州西部地区瓦科分院联邦法院听取上述关于原告山蒲上述诉求的原告山蒲和被告晨辉的口头辩论,该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被告晨辉故意侵权行为,同意从被告晨辉得知140专利(即2019年2月16日)起增加损害赔偿金,赔付款增加至约2121万美元。
美国法典35 U.S.C.§285规定“特殊案件”(如诉讼轻率性、动机不合理性)向胜诉方支付律师费,由于该案件并不能证明为“特殊案件”,该法院拒绝由被告晨辉支付原告山蒲律师费。
美国法典35 U.S.C. § 283规定,在决定下达禁令时,法院必须做出四项判断:
(1)原告遭受了无法弥补的损害;
(2)法律规定的补救措施(如金钱赔偿)不足以补偿这种损害;
(3)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困难平衡,公平救济是正当的;
(4)永久性禁令不会损害公共利益。
原告山蒲不能证明其特定技术推动了被告晨辉的产品的市场需求,因此也就无法证明存在任何可撤销的损害,从而也不具备下达永久性禁令的依据。该法院拒绝下达永久禁令。
2022年8月19日
原告山蒲诉求:追加损害赔偿、持续支付特权许可使用及增加判决后损害赔偿。
2022年8月26日
被告晨辉诉求:提交法律判决动议和重新审理动议。
被告晨辉提出“每一个所谓的技术进步在先前的文献中都显而易见,原告山蒲未能指出任何创新性见解,多次与专利及先前文献的明确表述相矛盾”。
2023年3月8日
得克萨斯州西部地区瓦科分院联邦法院驳回被告晨辉重新审判申请,并部分通过原告山蒲追加损害赔偿,持续支付特权许可使用及提高赔偿额度请求。
2023年3月17日
得克萨斯州西部地区瓦科分院联邦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晨辉侵权,被告晨辉向原告山蒲增加支付预审销售赔偿金、补偿损害赔偿金、预先判决利息、判决后利息、持续使用费和加重损害赔偿这几个款项,最终赔偿高达31,221,873.81美元。
2023年3月27日
被告晨辉诉求:对终审判决提出上诉,主张暂停判决执行。
原告山蒲诉求:申请其他司法管辖区登记判决。
美国法律规定,在最终判决下达的一个月内,被告可对最终判决结果提起上诉。被告晨辉上诉时最终判决已出,但被告晨辉未缴纳撤销上诉保证金。被告晨辉在得克萨斯州西部地区瓦科辖区内没有已知资产,但是其他辖区存在已知资产。
为启动判决执行程序,原告山蒲申请其他司法管辖区登记判决。被告晨辉则主张暂停判决执行。
2023年4月7日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立案。
2024年1月25日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定允许其他司法管辖区登记判决,反对被告晨辉提出的暂停判决。
2024年10月10日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听取原告山蒲和被告晨辉双方律师就赔偿金额问题进行口头辩论,具体结果尚未明晰。
三、案件争论焦点
原告山蒲vs被告晨辉诉讼案耗时五年,目前仍然没有明确结果。其中涉及专利技术非显而易见性的判定以及美国专利法的适用等多方面问题,下面主要从企业专利文本争议分析与合规应对策略、企业故意侵权行为的界定以及专利权人的优先权归属问题等三个方面重点剖析。
1.企业专利文本争议分析与合规应对策略
在本案中,被告晨辉对上述涉案专利进行无效。具体为专利125的权利要求1,专利140的权利要求1、4、5、24、28和31,专利540的权利要求13和14。
1) 专利125
时间:2021年10月
案件审理过程:得克萨斯州西部地区瓦科分院联邦法院的庭审中被告晨辉没有给出充分论述,没有合理证据证明专利125无效。
判决结果:专利125有效。
专利125权利要求1原文:
1. An LED tube lamp, comprising:
a lamp tube (1);
two end caps (3), each of the two end caps coupled to a respective end of the lamp tube;
a power supply (5) disposed in one or two end caps;
an LED light strip (202) disposed on an inner circumferential surface of the lamp tube, the LED light strip comprising a mounting region and a connecting region, the mounting region for mounting a plurality of LED light sources, the connecting region having at least two soldering pads, and the mounting region and the connecting region being electrically connected to the plurality of LED light sources and the power supply;
and a protective layer disposed on a surface of the LED light strip, the protective layer having a plurality of first openings to accommodate the plurality of LED light sources and at least two second openings to accommodate the at least two soldering pads.
图1 专利125的LED灯管爆炸结构示意图
专利125权利要求1译文:
一种LED灯管,其特征在于,包括:
灯管本体;
分别连接于所述灯管本体两端的两个端盖;
设置于所述两个端盖中的至少一个端盖内的电源;
设置在所述灯管本体内圆周表面上的LED灯带,所述LED灯带包括:
安装区域,用于安装多个LED光源;
连接区域,所述连接区域设有至少两个焊接垫,所述安装区域和所述连接区域分别与所述多个LED光源和所述电源电连接;
覆盖设置在所述LED灯带表面上的保护层,所述保护层设有多个第一开口,用于容纳所述多个LED光源;以及至少两个第二开口,用于容纳所述至少两个焊接垫。
2) 专利540
时间:2022年8月26日
被告晨辉诉求:提出重新审理动议,指出专利540受现有技术US9970640B2和Maxlite G系列灯管的启发,专利540具有显而易见性。
被告晨辉指出专利540与赵的专利US9970640B2相比仅表现出LED灯带设置于灯管的内圆周表面上,以及一块扩散膜布置在灯管上,被告晨辉认为赵的LED光源位于灯管内部对专利540有启发意义。然而,法官认为赵的描述中LED光源仅表明位于灯管内部,并不能使普通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灯管的具体摆放位置。
因此,被告晨辉给出了两个新的论据,但新论据的首次提交时间是在庭审结束后,不符合美国司法程序要求,不能被认定为有效论据。相关证据披露时间法律法规见附录。
判决结果:专利540有效。
专利540权利要求13和14原文:
13. An LED tube lamp, comprising:
a tube, comprising:
a main body;
and two rear end regions respectively at two ends of the main body;
two end caps (3) respectively sleeving the two rear end regions, each of the end caps comprising:
a lateral wall substantially coaxial with the tube, the lateral wall sleeving the respective rear end region;
an end wall substantially perpendicular to the axial direction of the tube; and
two pins on the end wall for receiving an external driving signal;
an LED light strip (2) disposed on an inner circumferential surface of the main body with a plurality of LED light sources mounted thereon;
a power supply (5) comprising a circuit board and configured to drive the plurality of LED light sources, the circuit board disposed inside one of the rear end regions and one of the end caps;
an adhesive (6) disposed between each of the lateral wall and each of the rear end regions; and a diffusion film disposed on the glass lamp tube so that light emitted from the LED light sources passing through the inner surface of the glass lamp tube and then passing through the diffusion film on the glass lamp tube.
14. The LED tube lamp of claim 13, wherein a portion of the circuit board, one of the rear end regions, the adhesive and one of the lateral wall are stacked sequentially in a radial direction of the LED tube lap.
图2 专利540的LED灯管爆炸结构示意图
专利540权利要求13和14译文:
13. 一种LED管状灯,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个管体,所述管体包括:
一个主体;以及设置在所述主体两端的两个后端区域;
两个端盖,分别套设在所述两个后端区域上,每个所述端盖包括:
一个与所述管体大致同轴的侧壁,所述侧壁套设在相应的后端区域上;
一个与所述管体轴向方向实质上垂直的端壁;
设置在所述端壁上的两个引脚,用于接收外部驱动信号;
一个LED灯带,设置在所述主体的内圆周表面上,所述LED灯带上安装有多个LED光源;
一个电源,包括一个电路板,用于驱动所述多个LED光源,所述电路板设置在其中一个所述后端区域和对应的所述端盖内;
两个粘合剂,分别设置在每个所述侧壁与相应的所述后端区域之间;
一个扩散膜,设置在所述管体上,使得所述LED光源发出的光依次通过所述管体的内表面和所述扩散膜。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LED管状灯,其中,所述电路板的一部分、所述后端区域之一、所述粘合剂以及对应的所述侧壁沿所述LED管状灯的径向方向依次堆叠设置。
3) 专利140
时间:2022年8月26日
被告晨辉诉求:提出重新审理动议,认为专利140的权利要求具有显而易见性。
被告晨辉认为国际专利WO 2012/066822(对比文件1)已公开专利140的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使用脉冲来检测安装是否正确,如果安装正确则会开启灯光。
原告山蒲提出,专利140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检测顺序是:先开启灯光,然后利用脉冲电路确定安装是否正确。其检测顺序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反。对此,被告晨辉反驳,专利140中没有任何内容支持“首先开启灯光然后才确定安装是否正确”的说法。原告山蒲对此给出回应,用专利140中说明书的内容陈述了权利要求1的步骤顺序。具体为
(1)“脉冲生成电路产生脉冲并将其信号注入到电源回路中”,
(2)“检测确定电路”随后会做出“直接决定(即开启或关闭开关)”。
笔者查询了专利140,但在说明书当中并未找到上述内容的原话,但根据说明书第47列第二段的内容简单梳理了专利140的相关检测流程(见附图3)。
脉冲生成电路2740生成至少一个脉冲信号经通道2741输出至检测结果锁存电路2760,检测结果锁存电路2760将脉冲信号输出至开关电路2780,开关电路2780在脉冲持续期间闭合开关,以使LED灯管电源回路导通。同处于LED灯管电源回路的检测确定电路2770在开关电路2780闭合的情况下,对该回路进行检测,接受采样信号,并将采样信号经通道2771输出至检测结果锁存电路2760。检测结果锁存电路2760根据采样信号判断LED灯管是否连接正确,以对开关电路2780进行相应的控制操作。
由此可见,专利140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检测回路之前,确实需要闭合开关使回路导通,如果连接正确,LED灯管会被点亮,即先开启灯光后检测安装。
法官认为现有技术缺乏“脉冲生成电路”,被告晨辉还指出将另外两个现有技术中的电路结合可以实现当前140专利的电路技术效果,但法官不认为普通技术人员会想到结合两种电路。且LT2600集成电路系列产品经法官判定使用了“脉冲生成电路”。
判决结果:专利140有效,且LT2600集成电路系列产品侵权。
专利140权利要求1原文:
An installation detection circuit configured in a light-emitting diode (LED) tube lamp configured to receive an external driving signal, the installation detection circuit comprising:
a pulse generating circuit (2740) configured to output one or more pulse signals; wherein the installation detection circuit is configured to detect during at least one of the one or more pulse signals whether the LED tube lamp is properly installed on a lamp socket, based on detecting a signal generated from the external driving signal; and a switch circuit (2780) coupled to the pulse generating circuit, wherein the one or more pulse signals control turning on and off of the switch circuit;
wherein the installation detection circuit is further configured to:
when it is detected during one of the one or more pulse signals that the LED tube lamp is not properly installed on the lamp socket, control the switch circuit to remain in an off state to cause a power loop of the LED tube lamp to be open; and
when it is detected during one of the one or more pulse signals that the LED tube lamp is properly installed on the lamp socket, control the switch circuit to remain in a conducting state to cause the power loop of the LED tube lamp to maintain a conducting state,
wherein the signal generated from the external driving signal is a sampling signal on the power loop, the installation detection circuit further comprises a detection determining circuit configured to detect the sampling signal for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LED tube lamp is properly installed on the lamp socket, and the power loop includes the switch circuit and the detection determining circuit (2770), and wherein the pulse generating circuit is configured to output one or more pulse signals independent of whether the detection determining circuit detects the sampling signal.
图3 专利140安装检测模块的结构示意图
专利140权利要求1译文:
一种安装检测电路,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个脉冲生成电路,用于输出一个或多个脉冲信号;
一个与所述脉冲生成电路耦合的开关电路,所述一个或多个脉冲信号用于控制所述开关电路的开启和关闭;
所述安装检测电路配置于发光二极管(LED)管灯中,用于接收外部驱动信号;
其中,所述安装检测电路被配置为:
在检测到所述一个或多个脉冲信号中的至少一个时,基于由所述外部驱动信号生成的信号,判断所述LED管灯是否正确安装在灯座上;
当在所述一个或多个脉冲信号期间检测到所述LED管灯未正确安装在灯座上时,控制所述开关电路保持关闭状态,以使所述LED管灯的电源回路断开;
当在所述一个或多个脉冲信号期间检测到所述LED管灯已正确安装在灯座上时,控制所述开关电路保持导通状态,使所述LED管灯的电源回路保持导通状态;
其中,由所述外部驱动信号生成的信号为电源回路上的采样信号;
所述安装检测电路进一步包括一个检测确定电路,用于检测所述采样信号,以确定所述LED管灯是否正确安装在灯座上;
且所述电源回路包括所述开关电路和所述检测确定电路;
其中,所述脉冲生成电路被配置为输出所述一个或多个脉冲信号,而不依赖于所述检测确定电路是否检测到所述采样信号。
被告晨辉诉求:现有技术早于专利125和540的优先权日。
被告晨辉指出cree、Maxlite和philips在2014年已销售与专利125和540相关的灯管,早于2015年的专利优先权日期。但被告晨辉并没有相关实物证明,也没有亲自使用上述灯管,因此法官判定仅依据图片证据不足。不仅如此,被告晨辉还提供了2014年原告山蒲对cree和philips的灯管拆解报告,但所拆解灯管并不是专利125和540涉及的灯管,法官认定原告山蒲仅涉及“不正当行为”,而不是恶意申请专利。
判决结果:法官认定原告山蒲仅涉及“不正当行为”,专利125和540有效。
案件启示:
在这个案例中,被告晨辉因缺乏实物证据和专家亲身验证,未能无效原告山蒲的专利。同时,原告山蒲虽存在“不正当行为”,但未被认定为“恶意申请专利”,表明法院区分这两种行为的界限在于主观意图和客观影响。不正当行为多为技术性疏忽,而恶意申请涉及故意欺诈。企业应从中吸取教训,确保专利申请合规,并为诉讼准备充分证据,以保护自身权益。
2. 企业故意侵权行为的界定
根据美国法律35 U.S.C. § 284规定,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可将赔偿金额提高至所查明或裁定金额的三倍。”这属于自由裁量权,在本案中,被告晨辉需要赔付的金额从一开始的1387万美元到最终的3122万美元,就是因为被认定为故意侵权。
在本案中,法院依据雷德案进行故意侵权判定,雷德案的要素包括:
(1)侵权者是否故意复制了他人的想法或设计;
(2)当侵权者知晓他人拥有专利保护时,其是否调查了专利的范围并形成了善意地认为其无效或未侵权的信念;
(3)侵权者作为诉讼一方的行为;
(4)被告的规模和财务状况;
(5)案件的密切程度;
(6)被告的不当行为持续时间;
(7)补救措施。
案件经过:被告晨辉在2019年7月获得了 540 和 125 专利,并且他们“除了在 2020年 11月 12日左右聘请了专门负责此案的诉讼律师外,没有采取任何其他行动。”被告晨辉委托中国专利公司做的侵权分析报告给出不侵权意见,但被告晨辉的员工曾发出警告称,被告晨辉公司产品存在“专利风险”。且在原告山蒲发出诉讼函前,曾三次向被告晨辉邮件通知其侵权行为,但被告晨辉并未回应。这些因素最终导致故意侵权行为的发生。
案件启示:
该案件为企业在专利管理与合规方面提供了以下参考:
(1)重视专利风险管理
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专利风险管理体系,定期进行专利检索和风险评估。
对员工提出的“专利风险”警告,应立即展开调查,避免因忽视内部信号而加重法律责任。
(2)充分调查专利范围
在知晓他人专利时,企业应主动调查专利的有效性和范围,形成善意的不侵权或专利无效信念。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侵权分析时,应确保分析全面且客观,单一不侵权意见不足以免责。
(3)及时回应侵权通知
收到侵权通知后,企业应迅速回应,表明尊重专利权的态度,并通过协商或停止侵权等行动降低风险。忽视通知或拖延回应可能被视为恶意,增加故意侵权的可能性。
(4)采取补救措施
发现潜在侵权时,企业应立即采取行动,如停止相关产品销售、寻求许可或设计规避方案。
持续的不当行为可能导致赔偿金额大幅增加。
(5)谨慎应对诉讼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企业应积极参与,聘请专业律师并准备充分证据,展示善意和合规态度。消极应对或仅依赖诉讼律师可能不足以应对被指控故意侵权。
3.专利权人的优先权归属问题
假设公司A生产实体物品,这个问题可能存在以下三种可能性:
(1)如果实体物品先被公司A制造出来(没有公开),但公司B申请了专利,通常由谁先提交专利申请(First-to-File)决定专利权的归属,而不是谁先制造物品。
(2)如果公司A在公司B申请专利前公开了该物品(例如通过销售或公开展示),这可能构成现有技术,使后申请的专利无效或无法获批。
(3)如果公司A未公开物品且未申请专利,而公司B合法获得专利,公司A可能面临侵权风险,除非能证明专利无效或不涵盖公司A的物品。
总的来说,美国法律通常保护先提交专利申请的一方,但如果公司A能证明该实体物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作为现有技术),则可能使专利无效,从而保护公司A的权益。建议尽早申请专利或公开技术以防止他人专利化,并咨询专利律师评估具体情况。相关可专利性条件;新颖性的法律法规见附录,相关优先权的法律法规见附录。
四、案件启示
2023.3.17,地方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晨辉向原告山蒲支付31,221,873.81美元。但2023.3.27被告晨辉对终审判决提出上诉,这与美国专利判决赔付执行路径有关,参考下述流程。
图4 美国专利判决赔付执行路径流程图
美国专利诉讼案周期平均耗时一般在两到三年,复杂案件周期更长。以本案为例来观察,从2020年1月提诉讼开始,中间经历超过五年的时间,截止目前2025年6月,该案上诉程序仍然没有结束。不仅如此,美国诉讼案件的律师费也是一笔不小的投入。一般来讲,美国专利诉讼程序的律师费用平均在250万至400万美元之间。
在高额的律师费和长久的时间拉锯之下,出海企业的专利维权能否达到本该有的愿景?山浦和晨辉之间的知识产权对抗能给国内出海企业以及护航的代理机构以怎样的启示?
专利,本质上是以公开换保护,目的是为了保护发明人的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防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模仿和因此获利。但专利并非授权即高枕无忧,在实际操作中,还有很多具体细节需要通盘考虑。比如,出海企业首先要充分了解美国专利法案,尤其是与国内专利法相差异的部分。从跨国诉讼或无效的角度讲,针对抗风险力较弱的中小型企业,可以选择“风险代理”律师事务所,或购买相关保险产品,以最小化资金压力。另外,将专利转让或委托具备丰富实战经验的专利运营公司也是一种选择,这种情况下部分专利权可能需要让渡,专利的控制权可能减少,但至少保证总体收益相对可观。针对拥有高质量专利的企业,还可以申请融资机构承担诉讼费用,胜诉后分成,或者申请政府、协会的维权基金,与大型产业方(如代理商、渠道方、同行企业)合作授权,利用大公司的资源进行维权。
回归到本案,原告山蒲照明在美对被告晨辉照明等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虽然耗时五年、投入巨额经费,并且至今赔偿未执行,表面上似乎“打赢了也拿不到钱”,属于纯亏局面,然而,从长远和深层分析,该案证实了专利的制度意义与战略价值。
首先,专利并非仅是经济赔偿的工具,它更是企业构建核心技术壁垒、保护创新成果、提升市场谈判地位的重要法律武器。山蒲照明成功通过美国法院确立了其三项LED直管灯核心专利的有效性与被侵权事实,陪审团明确认定晨辉构成“故意侵权”,并支持山浦的赔偿请求。这在知识产权保护成熟度极高的美国市场具有标志性意义。
其次,即便赔偿暂未执行,该判决已对行业内其他竞争者构成震慑,有助于山蒲照明在未来技术许可、市场开拓和跨国业务合作中占据主动。而晨辉作为山蒲的对家公司,在美国市场再难有竞争力。
此外,该案的胜诉也在资本层面和品牌层面提升了山蒲的国际影响力,向全球合作伙伴和客户传递了其重视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强烈信号。
因此,专利的价值绝不仅限于眼前的经济回报,更在于其对企业长期发展、战略防御和产业定位的深远影响。山蒲VS晨辉专利诉讼案所展现的,正是一家拥有全球化专利战略视野的企业如何在激烈竞争中利用知识产权体系巩固自身技术优势、赢得国际话语权的现实范例。
附录1 相关美国法律法规
1. 披露相关法律法规
Rule 26 - 披露责任;关于证据开示的一般责任(仅摘录部分(a)和(e)规则)
(a) 要求的披露
(1) 初步披露
初步披露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一方必须在双方作出初步披露时或之后的14天内进行初步披露。除非规定或法院命令设定了不同的时间,或者除非一方在会议期间反对,本阶段不宜进行初始披露,并在拟议的发现计划中陈述了反对意见。在裁定反对意见时,法院必须确定要进行哪些披露(如果有),并且必须设定披露的时间。
初步披露时间(适用于后被送达或后加入的当事人):当事人必须在送达或加入后30天内进行初步披露,除非规定或法院命令设定了不同的时间。
初步披露的依据:一方必须根据当时合理获得的信息进行初步披露。一方不能因其未全面调查案件或质疑另一方披露的充分性或另一方未进行披露而免除其披露。
(2) 披露专家证词
披露专家证词的时间: 一方必须按照法院命令的时间和顺序进行这些披露。在没有规定或法院命令的情况下,必须按照以下时间进行披露:
(i) 在确定的审讯日期或案件准备审讯的日期前至少90天。
(ii) 如果证据仅用于反驳另一方,在另一方披露后30天内。
(3) 审前披露
审前披露的时间: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则这些披露必须在审判前至少30天进行。在提出后14天内,除非法院设定不同的时间,否则一方可以送达并立即提交异议清单。除非法院有正当理由免于提出异议,否则未提出异议(根据联邦证据规则 402 或 403 提出的异议除外)将被放弃。
(4) 披露形式。
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则规则 26(a)必须以书面形式签署并送达。
(e)补充披露和答复。
(1)总则。根据规则26(a)进行披露的一方——或对质询、请求提供证据或请求承认作出答复的一方——必须补充或更正其披露或答复。
如果该方发现披露或答复在某些实质性方面不完整或不正确,且补充或更正的信息在发现程序中或以书面形式尚未向其他方披露,则应及时进行补充或更正;或根据法院的命令进行补充或更正。
(2)专家证人。对于根据规则26(a)必须披露其报告的专家,当事方的补充义务既适用于报告中包含的信息,也适用于专家在庭前证词中提供的信息。对这些信息的任何增补或修改必须在当事方根据规则26(a)提交庭前披露时一并披露。
Rule 37 - 未披露或补充原则
如果一方未按照规则26(a)或(e)的要求提供信息或指明证人,该方不得在动议、听证会或审判中使用该信息或证人作为证据,除非该未履行行为有充分理由或不构成实质性损害。
美国自2013年《美国发明法案》(America Invents Act, AIA)实施以来,采用先申请制(First-to-File),取代了之前的先发明制(First-to-Invent)。以下是关键原则:
2. 可专利性条件;新颖性相关法律法规
35 U.S.C.§102
(a)新颖性;现有技术——任何人应有权获得专利,除非——
(1)所主张的发明在所主张的发明有效申请日之前已被授予专利、在印刷出版物中描述、在公共使用中、在销售中,或以其他方式向公众公开;或
(2)所主张的发明在颁发的专利中,或公布的或视为公布的专利申请中被描述,且该专利或申请(视情况而定)指定了另一发明人,并且该专利或申请的有效申请日早于所主张的发明的有效申请日。
(b)例外情形。
(1)在所主张的发明有效申请日之前1年或更短时间内作出的公开——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则在所主张的发明有效申请日之前1年或更短时间内作出的披露,不应根据第(a)(1)款构成该发明的现有技术:
(A)该披露是由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或由从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直接或间接获得所披露内容的其他人作出的;或
(B)该公开内容在该公开之前已由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或从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处直接或间接获得该公开内容的其他人公开。
(2)申请和专利中的披露。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则该披露不应被视为根据第(a)(2)款对所主张的发明构成现有技术:
(A)该披露的主题是直接或间接从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处获得的;
(B)该公开内容在根据第(a)(2)款有效提交之前,已由发明人、共同发明人或从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处直接或间接获得该公开内容的其他人公开;或
(C)该公开内容与所主张的发明在所主张的发明有效提交日期之前,由同一人所有或受让给同一人。
(c)共同研究协议下的共同所有权。—在适用第(b)(2)(C)款规定时,若满足以下条件,则所披露的主题事项与所主张的发明应被视为由同一人所有或受让给同一人:
(1)所披露的主题事项是由一项在所主张的发明有效申请日之前生效的联合研究协议的一方或多方开发,或由其代表开发;
(2)所主张的发明是通过在联合研究协议范围内进行的活动而获得的;以及
(3)所主张的发明的专利申请披露或经修改后披露了联合研究协议各方的名称。
(d)作为现有技术的专利和已公布的申请。—为确定专利或专利申请是否构成根据第(a)(2)款对所主张发明的现有技术,该专利或申请应被视为已有效提交,就专利或申请中描述的任何主题而言—
(1)如果第(2)款不适用,则以专利或专利申请的实际提交日期为准;或
(2)如果该专利或专利申请根据第119条、第365(a)条、第365(b)条、第386(a)条或第386(b)条有权主张优先权,或根据第120条、第121条、 365(c)或386(c)条规定,基于一项或多项先前提交的专利申请,则不适用,以最早提交且描述该主题事项的申请的提交日期为准。
3. 优先权相关法规:
35 U.S.C.§119
(a)任何人在本国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如果该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受让人此前已在外国提交过同一发明的专利申请,且该外国在处理提交至美国或美国公民的专利申请时提供类似的优惠待遇, 或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提交的专利申请,应与该申请在该外国首次提交之日在本国提交的申请具有同等效力,前提是本国提交的申请在该外国申请最早提交之日起12个月内提交。专利局局长可制定相关规定,包括要求支付第41(a)(7)条规定的费用,根据该规定,如果在本国提交申请的延迟是在12个月期限内非故意造成的,则本款规定的12个月期限可延长2个月。
(b)(1)除非在专利和商标局提交一份声明,明确标明该外国申请的申请号、提交该申请的知识产权机构或国家,以及申请的提交日期,否则任何专利申请均无权享有优先权。该声明应在申请审查期间内,按照局长要求的时间提交。
(2)局长可将申请人未及时提交优先权主张视为放弃该主张。局长可制定程序(包括要求支付第41(a)(7)条规定的费用),以接受本条规定的非故意延迟提交的优先权主张。
(3)局长可要求提供原外国申请的经认证副本、说明书及图纸(如非英文版本需提供翻译件),以及局长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此类认证应由受理该外国申请的外国知识产权主管机构出具,并注明申请日及说明书等文件的提交日期。
(c)在相同条件和要求下,本节规定的权利可基于同一外国国家中随后提交的常规申请,而非首次提交的外国申请,但前提是任何在该后续申请之前提交的外国申请已撤回、放弃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且未公开供公众查阅,未留下任何未决权利,且未曾作为主张优先权的依据,此后亦不得作为此类依据。
(d) 在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外国国家提交的发明人证书申请, 可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发明人证书,应在本国按照本节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与专利申请具有同等效力,并适用本节对专利申请规定的相同条件和要求,但前提是此类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有权享受《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修订案的利益。
35 U.S.C.§365
(a)根据第119条(a)至(d)款的规定,国家申请有权基于一项先前提交的国际申请享有优先权,该国际申请指定了除美国以外的至少一个国家。
(b) 根据第119条(a)款、条约及法规的规定,指定美国的国际申请有权基于先前外国申请或指定除美国以外至少一个国家的先前国际申请享有优先权。局长可制定程序,包括要求支付第41(a)(7)条规定的费用,以接受因疏忽导致的优先权主张,以及接受涉及未在条约和法规规定的优先权期限内提交的申请的优先权主张,但该申请是在第119(a)条或条约和法规规定的额外2个月期限内提交的。
(c)根据第120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指定美国的国际申请有权享受先前国家申请的申请日、指定美国的先前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或根据第381(a)(6)条定义的指定美国的先前国际设计申请的申请日,而国家申请有权享受指定美国的先前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如果任何主张优先权的请求基于一项指定但未在美国提交的先前国际申请,或一项根据第381(a)(6)条定义的指定但未在美国提交的国际设计申请,专利商标局局长可要求在专利商标局提交该申请的经认证副本,并附上该申请的英文翻译,如果该申请是以其他语言提交的。
35 U.S.C.§386
(a) 国内申请。根据第119条第(a)至(d)款及第172条的规定,国内申请可基于指定至少1个非美国国家的先前国际设计申请享有优先权。
(b)先前外国申请。根据第119条(a)至(d)款、第172条以及条约和法规的规定, 指定美国的国际设计申请,有权基于先前外国申请、根据第351(c)条定义的指定至少1个非美国国家的先前国际申请,或指定至少1个非美国国家的先前国际设计申请,享有优先权。
(c)先前国内申请—根据第120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指定美国的国际设计申请有权享受先前国家申请的申请日、根据第351(c)条定义的指定美国的先前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或指定美国的先前国际设计申请的申请日;国家申请有权享受指定美国的先前国际设计申请的申请日。如果任何主张优先权的请求基于根据第351(c)条定义的指定但未在美国起源的先前国际申请,或指定但未在美国起源的先前国际设计申请,专利商标局局长可要求在专利商标局提交该申请的经认证副本,并附上该申请的英文翻译,如果该申请是以其他语言提交的。
35 U.S.C.§120
根据第112(a)条(不包括关于最佳实施方式的披露要求)以规定方式在先前向美国提交的申请中披露的发明,或根据第363条或第385条在先前提交的申请中列明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的申请,对于该发明而言, 如同在先前申请的日期提交的申请,如果该申请在第一项申请获得专利、放弃或终止程序之前提交,或者在另一项同样有权享受第一项申请提交日期的申请之前提交,并且该申请包含或经修改后包含对先前提交的申请的具体引用。除非在申请审查期间按照局长要求提交包含对先前申请具体引用的修改,否则任何申请均不得根据本条规定享有先前申请的优先权。局长可将未在该时间段内提交此类修改视为放弃本条规定的任何优先权。局长可制定程序,包括要求支付第41(a)(7)条规定的费用,以接受根据本条规定因疏忽而延迟提交的修改。
35 U.S.C.§121
如果在一项申请中主张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且不同的发明,专利局局长可以要求将该申请限制为其中一项发明。如果另一项发明成为符合第120条规定的分案申请的对象,则该分案申请应享有原申请的优先权日。对于根据本条规定被要求限制的申请,或根据此类要求提交的申请所授予的专利,不得在专利商标局或法院中作为参考,用于反对分案申请、原申请或基于上述任何申请授予的专利,如果分案申请在另一申请的专利授予之前提交。如果专利局局长未要求将申请限制为一项发明,则不得以该理由质疑专利的有效性。